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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首例贪官情妇以“特定关系人”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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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首例贪官情妇以“特定关系人”获刑
2007年10月25日09:19


  据新华社报道,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2日一审认定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受贿罪名成立,并判处汪有期徒刑7年。据称,汪沛英是作为“特定关系人”被判处有罪,这应该是“两高”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后宣判的首宗案例。与此相关的一个事实是,赵詹奇因收受贿赂总计600余万元人民币,而于今年7月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这里的“两高”司法解释系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备受瞩目的《意见》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系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法学是门世俗的学问,司法也是一门世俗的技艺。早已世俗化的“关系”正式进入司法文件,是件再正常不过的事。从“关系本位”出发来观察中国的梁漱溟先生早在60多年前就指出,在社会和个人关系问题上,中国社会既不把重点放在个人,也不把重点放在社会,而是放在“关系”上。具体到贿赂犯罪上,不少行贿与受贿行为的达成,都源于“特定关系人”的从中斡旋。离开了“特定关系人”,互为陌生人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似乎很难建立起基本的信任关系。正是有了现实中的这些问题,才有了司法解释对实践的积极回应。
  
   应当承认,在“依法治国”方针确立10年之后,我们这个“关系中国”依然清晰可辨。只不过,较之乡土社会的“关系”主要依赖于血缘,今天的“关系”早已从近亲属扩展到战友、同事、师生、朋友、情人、“二奶”等等多类角色上。昔日呈“内聚”特质的关系已经有不少“外向”的表征。“关系人”的内涵是如此之丰富,而法律对受贿罪的规定又是如此之概括与抽象,从目前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来看,实不足以相信他们在没有更具体的指导之前,就能基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与分析正确地定罪量刑。这是一个转型社会的典型特征,不仅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是如此,对于司法官员高度依赖于司法解释来办案的尴尬现实也是如此。
  
   一个基本的常识在于,从其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限来看,“两高”只能对检察实践和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细化,而不能超越法律去另立新法。在“两高”推出《意见》之前,虽然刑法上并无“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及定义,但并不表示就不能对汪沛英们定罪量刑。从汪案来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仍然是,汪沛英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汪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共犯。法院还进而认定汪在这起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不论是“共犯”还是“从犯”,都是《刑法》中的固有概念,也是最终能对汪定罪量刑的关键。至于是否应称汪为“特定关系人”,对裁判而言,其实无关紧要。对于检察官和法官们而言,认定“共犯”比认定“特定关系人”显然更重要。《意见》的实质仅仅是明确了“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的一种。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仍然是一个兜底条款,比之“共犯”在认定上并非更具可操作性。
  
   “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的提出与界定,对指导检察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认的。但在反腐斗争中,决非明确了“特定关系人”就可高枕无忧。“特定关系人”不过是为检察官和法官们认定作为受贿共犯的贪官情人们提供了一个方便之门。基于反腐斗争的复杂性,检察官和法官们仍需注重对腐败犯罪本质的把握,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完整理解。
  
   汪沛英案也许是打击“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开端,我们相信在汪案的示范效应下,将会有更多“特定关系人”受到法律惩处。我们也应该相信,从司法精英化的趋势来看,基于对法条解释的司法文件将会日渐减少,法律的适用却并不会因此而有所贬损。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    编辑: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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