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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公布12起民生领域整治行动典型案例

2025年08月05日14:20 | 来源:人民网-海南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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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海口8月5日电(枉源) 8月5日,记者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为规范电动自行车行业秩序,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全力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行动聚焦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强化警示教育震慑作用,实现“查处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的整治效果。

现将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第七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澄迈县白莲镇文兴电动车店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1月26日下午,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节前安全整治行动,在澄迈县白莲镇文兴电动车店内发现存在改装电动自行车26辆以及改装配件26箱,至案发日,改装尚未结束。

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6月5日,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8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陵水县三才镇娇丹电动车行销售拼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4月2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陵水三才娇丹电动车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20台在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加装加长鞍座、靠背等行为,现场采用卷尺测量鞍座长度,长度为58厘米,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第6.1.5条“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陵水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6月17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万宁市长丰镇萱昕电动摩托车行销售不符合规定摩托车乘员头盔案

2024年10月1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万宁长丰萱昕电动摩托车行经营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护目镜可见光透过率均不符合GB 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标准,依据《2024年万宁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均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3月17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5.44元的行政处罚。

四、万宁市和乐镇爱珠摩托车商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2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万宁和乐镇爱珠摩托车商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电动自行车中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4月14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860元的行政处罚。

五、海口市琼山区阿阳诚品销售中心销售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1月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12345热线投诉,投诉人称琼山区凤翔街道石塔村一社74号阿阳车行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和控制器等行为。经查,当事人销售的2辆九号牌电动自行车(含擅自加装的后尾架)系从消费者处收购的二手车辆,上述车辆在收购时已存在非法改装情形,当事人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2025年3月31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临高县东英镇亚部综合店销售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4月1日,临高县市场监管局到临高县东英镇开展电动自行车检查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临高东英亚部综合店销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现场有5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非法改装,均与车辆随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外观简图不一致,属于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临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6月10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屯昌县屯城镇程锦电动车行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5月21日,屯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屯城镇开展电动自行车全链条整治行动时发现屯昌屯城程锦电动车行正在销售经改装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25年6月6日,屯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将改装车辆恢复原状或召回,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琼海市塔洋镇商滚双电动车行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4月30日,琼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琼海塔洋商滚双电动车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6辆在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加装加长鞍座等行为,现场采用卷尺测量鞍座长度,长度为60厘米,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第6.1.5条“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琼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6月23日,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裁量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7300元的行政处罚。

九、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奥冠机电销售店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2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江石碌奥冠机电销售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0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为540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1.5条“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昌江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昌江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1月2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拆除不合格鞍座、恢复原状、不得销售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昌江黎族自治县七叉镇盛汇车行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4月18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江七叉盛汇车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3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为580mm,与随车《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的信息不一致,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1.5条“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昌江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昌江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涉嫌行政违法线索,2025年6月13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拆除不合格鞍座、恢复原状、不得销售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儋州市那大镇六联兴电动车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2月24日,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4号的儋州那大六联兴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将电动自行车坐垫进行改装并加装一组12V电池,致车辆鞍座、额定电压与车辆随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外观简图及额定电压不一致,构成改装、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月23日,儋州市市场监督行政执法支队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文昌市文城镇芝樾电动车行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9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风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椰乡路2号的文昌文城芝樾电动车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3款9辆电动自行车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车辆外观简图明显不一致,车辆全部加长了座椅长度,加装了外壳和车后靠背板,属于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存在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月23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

(责编:蒋成柳、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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