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众生相(53)丨“野心勃勃”的上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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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杨鹤
第一次听闻“牝鸡司晨”,是中学历史课上,老师讲到晚清政局,借以评说慈禧干政。再闻此语,竟是在仲裁庭上。
申请人席上的劳动者小方,用这个成语指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总监。我刚要出言制止,提醒他注意庭审礼仪与言辞分寸,夏总监已厉声回击:“公鸡打鸣是天性,不是特权,别拿动物的规矩来管束人。”
小方原是公司运营经理,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小方认为,不是自己能力不行,纯属遭到直属领导夏总监打击报复,六个月试用期内,他仅两次晚交运营方案,便被夏总监揪住不放,以此认定他不胜任岗位、解除试用。
为此,小方向我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开庭前的调解室里,小方直言,就算自己愿意调解,公司也不会同意。老板听夏总监的,想让夏总监松口,绝无可能。
“她的眼里只有业绩,我第一次运营方案晚交半天,她不讲情面,当着整个部门的面骂我。第二次我加班加点赶工,晚了四个小时,她索性就给我发了辞退通知......”
我没有打断他,只是耐心地听着。长年从事法律工作,我早已深谙一个道理:我们听到的一切,不过是一种观点,而非事实;我们看见的一切,不过是一个视角,而非真相。
在小方的叙述里,他是个被打压的无辜受害者,而夏总监,是那个性格强势、野心勃勃、不近人情的女领导,是砸掉他饭碗、践踏他尊严的“恶人”。
聊到具体调解方案,小方心理预期仍是拿到赔偿金,仅表示可以酌情抹掉尾数600元。金额是调解的风向标,至此调解已无继续推进的可能,本案依法正常开庭审理。
庭审辩论前的程序,基本奠定了案件裁决方向。举证质证阶段,公司提交了小方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就试用期、录用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据可依。小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仅不认可证明内容,他认为试用期约定6个月过长,运营方案延迟提交3小时计0分的考核标准过于苛刻。
但小方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前述“不得超过”包含本数,小方与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至于《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中约定“试用期考核低于 80 分即不符合录用;运营方案延迟提交3小时计0分”,该录用条件具体、可量化考核、且经小方书面确认,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后,公司又出具了考核表、警告函、运营方案延迟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庭审调查阶段,小方亦自认存在运营方案延迟提交的事实,只是依旧坚持,夏总监是借机打击报复。
直到庭审辩论时,夏总监发表辩论意见:“试用期本就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与公司相互考察、双向选择的期间,公司有权考察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更有权依据双方事先约定的录用条件,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进行客观考核。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未按时提交工作成果,已违反双方确认的考核要求,公司据此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听完这番话,小方彻底恼羞成怒,抛出了那句带着偏见的指责。
夏总监当即回怼后,小方脸颊涨得通红,嘟囔着“太强势了,太有野心了”,我当即敲响法槌,严肃提醒:“请注意庭审纪律,禁止使用不当表述,否则将依法予以训诫。”
休庭前,我再次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然而双方均明确拒绝调解。
庭审结束后,夏总监特意留下来,跟我聊了几句。
“小方确实是我决定不留的,他不适合我们团队。交代的工作,他倒也会做,可就是不上心、不尽力。他的岗位是经理,这样的工作态度,很容易把团队风气带偏。此外,他在工作配合中对女性管理者心存抵触,总认为我在刻意针对他。”夏总监顿了顿,语气愈发掷地有声,“他不懂,将军赶路,不追野兔。我从文员一步步走到现在这个位置,每一分成绩都是拼尽全力换来,我努力工作,追求更高的职位,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若这也算野心,那在我看来,人有向上的野心,不是一件坏事”
长久以来,我们所接受的社会教化,似乎暗藏着一套隐性的双重期待:有人被鼓励勇敢争取、奋力打拼,去追逐属于自己的事业;有人却被教导体贴内敛、温和无害,仿佛人生最好的归宿,不过是寻得安稳。那份向上生长、向外探索的渴望,好像生来就不该属于某些人。一旦有人敢于展露野心与锋芒,便容易陷入被非议、被审视、被苛责的境地。
可事实上,人对更高舞台的渴望,对更好生活的追求,对自我价值的实现,从来无关身份标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作者:席秋冰
注:本文为文学创作,情节人物均为虚构,不指向任何真实仲裁案件或人员。
本图片版权归拍摄者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任何形式的使用、复制或修改,如需使用,请与拍摄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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