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海南省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产业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海南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等用地;规模化养殖的畜禽舍(含给排水设施、种禽场内孵化房、奶牛场内挤奶间)、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规模化水产养殖池、工厂化养殖池(车间)、进排水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等水产养殖用地;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钢架结构PC板房)等食用菌生产用地;育种育苗场所;场区内宽度在8米以内的生产道路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服务的附属或配套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规模化农业种植和工厂化作物栽培后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作物种植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作物种植配套的蓄水池、化粪池、配肥池设施用地;种植生产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烘干晾晒、分拣包装);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产品保鲜储藏冷库、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用地;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设施用地(包括粮食晾晒场、粮食育秧烘干设施、粮食临时存放场所);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养殖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控等设施用地;饲(草)料存储、加工与配制等设施用地;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肥料加工设施用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环保设施,渔业机械、渔用饲料等临时仓储用地;农产品清洗转运、冷藏存储用地;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各市县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属于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和加工、屠宰和肉类加工、农机农资存放和维修等场所;农产品加工、仓储和销售等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农业园、农庄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展销、大型停车场以及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不得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变相圈占土地。
养殖设施可建设多层建筑,但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建筑层数控制在六层以下。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农业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种植面积不超过500亩(含)的,按不超过种植面积3%确定,最多不超过10亩;种植面积500亩-1000亩(含)的,用地面积不超过15亩;种植面积1000亩-1500亩(含)的,用地面积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1500亩-2000亩(含)的,用地面积不超过25亩;种植面积在2000亩以上的,用地面积不超过30亩。
2.畜禽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规模化养猪、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20%以内),面积不超过30亩。采取多层建筑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45亩;工厂化水产养殖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面积不超过15亩。采取多层建筑从事规模水产养殖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30亩。
作物种植与畜禽水产养殖结合的设施农业项目,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按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分开单独核算。
三、优化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一)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市县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在保护耕地、林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严禁在生态红线和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场。设施农业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工矿废弃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
(二)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及时纳入土地年度变更;不再使用的,应恢复原用途。允许占用Ⅲ、Ⅳ级林地建设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作物种植附属(配套)设施,不需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不需落实林地占补平衡,涉及砍伐林木的,需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地类为耕地、林地的,要依法依规落实占补平衡。
(三)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需进行补划,同时通过耕作层剥离利用、架空、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作物种植、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四)简化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程序。
设施农业项目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动工建设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经本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未经同意,用地不予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补划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一)签订协议。
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协议。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期限应在用地协议中明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确定的期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到期的,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二)用地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备案时应提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见附件1)、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用地协议(见附件2)、勘测定界图(包含矢量数据,大地2000坐标系)、经营者营业执照(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供同意使用意见书、涉及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提供采伐许可文件、设施农业用地复垦承诺书(见附件3)等相关资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督促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汇总本地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填写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每月底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汇交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及时核验,并按要求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土地使用年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规模、地块坐标、使用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等用地信息在监管系统上图入库。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和监管
(一)主动服务,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保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政策及标准的宣传解释和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和建设监管;监督经营者对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用途,落实复垦责任,并将经营者对土地复垦的承诺纳入个人诚信体系进行监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工作,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年度变更。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标准指导,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审查和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地块的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作层进行认定,负责土地复垦验收。
(二)强化监管,确保依法依规使用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不定期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巡查,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设施经营者限期纠正,并及时上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及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工作。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三)做好衔接,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本通知施行前已备案建成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进行管理,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完善汇总备案信息并上图入库;属于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继续使用的,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进行备案。本通知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设施农业项目,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设施农业用地,但尚未备案的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按本通知规定完成备案手续,规范用地行为。
各市县依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