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06月02日10:34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原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編 合 同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要約被拒絕﹔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七十九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四百八十二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條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條 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或者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新要約﹔但是,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該承諾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八十九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條 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發出要約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合理的要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作出承諾義務的當事人,不得拒絕對方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百零七條 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准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准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准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准的,按照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証或者實物憑証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証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准。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隻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后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權的,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務的,為按份債務。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后,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 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連帶債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隻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証據証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証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於同一合同產生。

  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債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第五百五十九條 債權債務終止時,債權的從權利同時消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五百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一條 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條 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債權債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第五百八十二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九條 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証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証,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証以外的有關單証和資料。

  第六百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第六百零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六百零二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証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一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証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四條 買受人有確切証據証明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七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六百一十九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

  第六百二十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証期的,適用質量保証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証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准。

  第六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証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准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准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准為准。

  第六百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是,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証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証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証的同時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約定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六百三十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是,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買受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准。

  第六百三十七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第六百四十四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向社會公眾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六百五十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准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准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二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四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支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支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供電人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

  第六百五十五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五十六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証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經過公証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証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証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証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証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証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証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証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証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証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証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証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証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証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証的方式、范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証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証,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証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証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証和連帶責任保証。

  當事人在保証合同中對保証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証承擔保証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証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為一般保証。

  一般保証的保証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証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証據証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証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証合同中約定保証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証。

  連帶責任保証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証人在其保証范圍內承擔保証責任。

  第六百八十九條 保証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六百九十條 保証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証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証。

  最高額保証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保証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証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証期間是確定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証人可以約定保証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証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証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証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証的債權人未在保証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証人不再承擔保証責任。

  連帶責任保証的債權人未在保証期間請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保証人不再承擔保証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一般保証的債權人在保証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証人拒絕承擔保証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証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証的債權人在保証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証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証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証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証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証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的,保証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証人的,該轉讓對保証人不發生效力。

  保証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証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証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未經保証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証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証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証人的保証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証的保証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証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証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証人的,保証人應當按照保証合同約定的保証份額,承擔保証責任﹔沒有約定保証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証人在其保証范圍內承擔保証責任。

  第七百條 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証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証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証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証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証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一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一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七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第七百二十條 在租賃期限內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佔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七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七百三十四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於行使隻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七百四十七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証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百五十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百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証。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准和方法等條款。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七百七十四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七百七十五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八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証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八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七百八十六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准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七百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百九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概預算等文件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証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七百九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七百九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准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採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准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百零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零九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八百一十三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挂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六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八百一十七條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應當符合約定的限量和品類要求﹔超過限量或者違反品類要求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八百一十八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採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擅自降低服務標准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請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証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准確表明收貨人的姓名、名稱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八百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八百二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品標志和標簽,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范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八百二十九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八百三十條 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証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証據。

  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証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三十三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百三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請求支付運費﹔已經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請求返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八百四十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八百四十一條 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百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於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八百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項目的名稱,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地點和方式,技術信息和資料的保密,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配辦法,驗收標准和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等條款。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証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採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採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八百四十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享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証書、獎勵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適用技術開發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提出研究開發要求,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七條 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條 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並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八百五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八百六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八百六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於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等合同。

  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被許可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六十七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並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六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証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証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証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二條 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條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証、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

  第八百八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証工作質量,並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八百八十四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八百八十五條 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八百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托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托人負擔。

  第八百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第八百九十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保管憑証,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且未採取補救措施外,寄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証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九十八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証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八百九十九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九百條 保管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九百零三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九百零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的,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九百零七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零八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出具倉單、入庫單等憑証。

  第九百零九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及其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准﹔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限﹔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九百一十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証。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九百一十一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九百一十二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准備時間。

  第九百一十五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入庫單等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九百一十七條 儲存期內,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九百二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並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或者追認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了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証據証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九百二十九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一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造成受托人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九百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終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條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九百三十六條 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准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九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九百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九百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並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第九百四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九百四十五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九百四十六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九百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百五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佔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委托人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九百五十五條 行紀人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九百五十六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五十七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九百六十四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九百六十五條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第九百六十六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伙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伙財產。

  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第九百七十條 合伙人就合伙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務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后,其他合伙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百七十一條 合伙人不得因執行合伙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伙人對合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伙期限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伙合同終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伙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分編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條 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屬於前條規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范圍內向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一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採取有利於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不利的,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

  第九百八十二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條 管理結束后,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管理人管理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后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証據証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採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系,適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証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及時採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証。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証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証﹔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証。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 收 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証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証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証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証,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証,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責編:潘惠文、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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