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06月02日10:34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原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編 繼 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証人在場見証,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証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証人在場見証。遺囑人和見証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証人在場見証。遺囑人和見証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証人在場見証。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証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証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証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証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並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並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証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証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証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採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挂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准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証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証明對防止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証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証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証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証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証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証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証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証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附 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6月1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0年06月02日 01 版)

(責編:潘惠文、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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