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06月02日10:34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原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5月28日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 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分編 佔有

  第二十章 佔有

  第三編 合 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証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証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編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 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証明、死亡証明記載的時間為准﹔沒有出生証明、死亡証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准。有其他証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証據証明的時間為准。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証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並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並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証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並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編 物 權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証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証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証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証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証明。不動產權屬証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証據証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証據証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於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三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証、林權証等証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証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証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証據証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証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証人承擔保証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証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証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証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分編 佔 有

  第二十章 佔 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 基於合同關系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六十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二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責編:潘惠文、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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